申请人:潘广新
委托代理人:广东源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茶界网(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对第40093062号“困鹿贡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困鹿”系列茶叶品牌经所经营的企业实际使用多年,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很高声誉。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76063号“困鹿山KLS”商标、第36669640号“困鹿山”商标、第42423896号“困鹿山”商标、第13825583号“困鹿皇”商标、第13825584号“困鹿王”商标、第13825581号“困鹿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所经营企业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及显著性的淡化,亦是对公平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被申请人使用“困鹿贡茶”作为茶叶品牌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该商标产品的产地为困鹿山,从而购买消费。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普洱困鹿山茶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困鹿山茶行营业执照;3、困鹿山茶业公司简介宣传单、媒体报道、茶叶产品介绍、获奖情况;4、淘宝网困鹿山茶叶企业店店铺页面;5、“困鹿”、“困鹿山”作为商标及商号的使用情况;6、产品销售发票;7、普洱困鹿山茶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人身份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予以评述。
我局认为,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均包含文字“困鹿”,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其经营的困鹿山茶业公司、广州芳村困鹿山茶业商行的商号有所区分,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上述公司,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