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弘利科技发展(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39540号“乐士咖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991482号、第17707092号、第67492475号、第16194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字形、含义、构成要素、外观设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乐士咖啡”与引证商标一、四均含有相同文字“乐士”,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加奶可可饮料”等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