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次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66955号“智慧E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42116799号、第70962347号、第70951129号、第20662194号、第20660281号、第31319502号、第51155085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主体已注销,相关公众不会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权利未定。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结合其行业特点精心设计而成,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完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在先决定、合作协议、产品照片、店面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于2021年5月7日已注销。引证商标二、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被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在注销前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亦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尚在使用,故尚无充分理由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含义、指定事物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智慧店口”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四相混淆。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广告等服务上,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