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46169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18461698

阅读:33612 2024-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宋相如 申请人因第184616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0043号决定,于2024年0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门店…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宋相如

  

  申请人因第184616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0043号决定,于2024年0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门店照片、产品及包装照片、销售单、销售合同、微信沟通记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8月16日至2023年08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包”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钥匙包;2.钱包(钱夹);3.书包;4.背包;5.旅行包;6.运动包;7.非专用化妆包;8.手提包;9.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仿皮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引擎进行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结果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2、门店经营相关照片、产品包装及产品使用照片;3、部分销售票据、买卖合同;4、部分业务往来微信聊天记录。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5年11月3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钥匙包”等商品上,经审查2017年1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所有。

  2、本案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作出部分撤销决定,在“仿皮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针对该部分撤销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钥匙包;钱包(钱夹);书包;背包;旅行包;运动包;非专用化妆包;手提包;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仅为经营主体基本信息;证据2均为自制证据;证据3中相关票据均为自制,买卖合同在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履行;证据4聊天记录为自制截图。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钥匙包;钱包(钱夹);书包;背包;旅行包;运动包;非专用化妆包;手提包;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钥匙包;钱包(钱夹);书包;背包;旅行包;运动包;非专用化妆包;手提包;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8日

本文《关于第1846169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1846169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71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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