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梓洪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88671号“胜美家茶SHENG MEI JIA CH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1635号商标、第99284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产品宣传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认定申请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胜美家茶”包含引证商标一“胜美”,且未形成其他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含义,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胜美家茶”与引证商标二“胜美银针”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月饼”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蜂蜜;粽子;八角大茴香;大米;面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咖啡;蜂蜜;粽子;八角大茴香;大米;面条”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蜂蜜;粽子;八角大茴香;大米;面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