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百世师影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16类第73906930号“幻世虫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极强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475271号、第724848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产电视动画片制作备案公示表、发行许可证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片(印制的)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片(印制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