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加拿大协作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90849号“加拿大俱乐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在加拿大在第33类相同商品上核准注册与本案申请商标完全相同的“加拿大俱乐部”商标,可以视为获得加拿大政府同意,申请人可以在中国注册“加拿大俱乐部”商标。申请人隶属于全球第三大烈酒集团宾三得利有限公司,“加拿大俱乐部”威士忌于1858年开始生产,至今已成为世界著名的加拿大威士忌品牌。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CANADIAN CLUB”商标直译而来,在中国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经过公众认证的申请人“加拿大俱乐部”商标在加拿大注册的原件及中文译文;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加拿大俱乐部”威士忌介绍;3、网络报道;4、销售资料;5、类似案例;6、宣传手册。
经复审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加拿大已经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加拿大俱乐部”商标,故可以视为已获得加拿大政府同意。本案中,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加拿大俱乐部”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另,“加拿大俱乐部”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应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