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李山山茶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智汇百川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44685号“李山山 茶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5085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同一主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5505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772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申请人放弃“寻找赞助;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5884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名义和地址经核准已变更,变更后的名义与申请人名义一致,但变更后的地址与申请人地址不同,经我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引证商标一现地址为申请人2023年9月变更后的新地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所有,不存在权利冲突。2.引证商标二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部分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其余服务上为在先有效商标。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09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李山山”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李山山 ”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