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恒圣石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华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33059号“恒圣石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18090号“恒圣 HEMS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536158号“恒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在其他类别上已有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且在先有类似含有“石墨”的商标亦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交了类似商标档案、作品登记证书等资料。
经复审认为,一、申请商标虽含有“石墨”,但使用在“墙砖黏合剂;工业用二氧化碳;碱土金属;工业用氧”指定商品上,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二、申请商标“恒圣石墨”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石墨;工业用人造石墨;工业用天然石墨;天然石墨;蓄电池用人造石墨;工业用二氧化碳;碱土金属;工业用氧;石墨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石墨、碱土金属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与申请商标是否易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无关。同时申请人在先商标与本案商标类别不同,申请人所述其他主体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亦不同,上述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墙砖黏合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墙砖黏合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石墨;工业用人造石墨;工业用天然石墨;天然石墨;蓄电池用人造石墨;工业用二氧化碳;碱土金属;工业用氧;石墨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