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152035号“李山山茶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李山山茶室 73152035

阅读:114071 2024-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李山山茶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智汇百川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52035号“李山山茶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363499号、第5595358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的名义和地址经核准已…

  申请人:成都李山山茶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智汇百川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52035号“李山山茶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363499号、第5595358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的名义和地址经核准已变更,变更后的名义与申请人名义一致,但变更后的地址与申请人地址不同,经我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引证商标一、三现地址为申请人2023年9月变更后的新地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为同一主体所有,不存在权利冲突。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05118号、第18176380号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03期、第1909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9543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部分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肉等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啤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8日

本文《关于第73152035号“李山山茶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李山山茶室 7315203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71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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