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770913号“流浪天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流浪天涯 53770913

阅读:46859 2024-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中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对第53770913号“流浪天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88595号“天涯”商标…

  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中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对第53770913号“流浪天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88595号“天涯”商标、第19536426号“天涯驿站”商标、第6888614号“天涯部落”商标、第6888613号“天涯逐梦”商标、第6888601号“闯天涯”商标、第6888599号“共闯天涯”商标、第6888600号“独闯天涯”商标、第6888594号“寻梦天涯”商标、第5130432号“勇闯天涯”商标、第6888634号“勇创天涯”商标、第35159204号“勇闯天涯 SUPER 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天涯/勇闯天涯”品牌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申请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恶意性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勇闯”“天涯”系列商标的截图;申请人简介、主体资格资料;“雪花”啤酒销量证明;经销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申请人参与公益的资料;所获荣誉;“勇闯天涯”产品线上销售情况;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相关媒体报道资料;“勇闯天涯”商标注册信息;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案件裁定、判决;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后果。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提交了“流浪天涯”啤酒在市场上宣传销售造成混淆的资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在抖音平台宣传销售啤酒商品的截图、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味啤酒;含酒精的啤酒;无酒精的啤酒;以麦芽为主要原料酿制而成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原汁;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一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十一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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