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韦耀希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桔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对第62651908号“RONLEXS龙利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ROLEX”、“劳力士”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6251号“ROLEX”商标、第37747号“ROLEX及图”商标、第3660656号“ROLEX及图”商标、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恶意模仿、抄袭,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相关公众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五、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申请了近80件商标,其中不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的知名商标,显然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破坏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资料;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产品世界排名资料;在先案件判决、裁定;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有关通知;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较大,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争议商标的存在不会损害到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反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无效申请是恶意无效。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人造珠宝;贵金属制艺术品;钟;表用礼品盒;表;电子钟表;表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及其零件;核准增加使用商品:装表的手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装饰别针;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RONLEXS龙利思”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四、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