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医圣康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90888号“医圣康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90030号、第73185597号、第11973282号、第16543595号、第16547601号、第12071823号、第26433238号、第12071824号、第12039316号、第4055262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六、十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档案信息、所获荣誉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三、五、七、九、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六经撤销撤销予以维持,现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八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其余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会计等其余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