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共和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79252号“宇宙探索编辑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039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三程序,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并非日常用语,本身具有显著特征,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要求。申请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主打品牌,相关公众在接触到申请商标时,会主动将其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处于撤三程序,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认读文字“宇宙探索编辑部”与引证商标认读文字“宇宙探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智能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