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玉溪样样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06520号“高原果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99656号“高原鲜”商标、第61993391号“高原果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程序,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塑料袋照片、宣传视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被予以无效宣告,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予以无效宣告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橱窗布置、寻找赞助、广告宣传”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高原果鲜”与引证商标二“高原果森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橱窗布置、寻找赞助、广告宣传”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