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纽泰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享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14687号“梦笔书画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40723号“梦笔传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部分服务已被我局撤销,上述服务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广告;点击付费广告” 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