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食里铺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57039号“宣肉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752380号“小宣肉”商标、第1155477号“宣”商标、第42804582号“宣 宣梵”商标、第43644361号“宣”商标、第50492007号“宣杭卤味 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使用在“肉;肉罐头”以外的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肉罐头;加工过的水果;加工过的蔬菜;蛋;食用油;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肉坊”使用在“肉;肉罐头”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