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151613号“宣肉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宣肉坊 75151613

阅读:96352 2024-11-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云南食里铺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51613号“宣肉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09903号“宣及图”商标、第18079748号“宣 宣名网络 让天下没有难做的电商及图…

  申请人:云南食里铺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51613号“宣肉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09903号“宣及图”商标、第18079748号“宣 宣名网络 让天下没有难做的电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货物展出;商业管理辅助;安排和组织商业活动;市场营销;人员招聘;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财务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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