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文小波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73601号“遂宁口腔医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及特殊含义,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是主观善意的,商标整体具有强于地名的崭新含义,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理应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医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包含文字“遂宁”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未形成有别于地名的整体性含义。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