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托尼缇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44511号《关于第56484254号“Jo&N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35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26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海托尼缇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托尼缇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4)最高法行再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36719号“就拿 JO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公告撤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不存在,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原告的其他主张不影响本案结论,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托尼缇娜公司并未提交引证商标效力最终发生变化的证据,且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故引证商标作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可以用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Jo Na”及符号“&”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就拿”、字母“JONA”构成。诉争商标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字母部分除大小写存在差异外完全一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如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再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审判决作出之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刊发了第179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作出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刊发了第1834期《无效公告》,宣告第179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无效,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存在错误。鉴于第1834期《无效公告》并非原审判决作出的依据,且影响了结论,故本案二审诉讼费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综上,基于二审新发生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结论错误,应予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构成诉争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本案中,根据托尼缇娜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在二审判决作出后,本案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类别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程序尚未完结。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故应以目前的事实状态为基础,考量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已生效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已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