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784096号“柏君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柏君沙 72784096

阅读:125448 2024-1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东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84096号“柏君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74418号“柏君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

  申请人:刘东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84096号“柏君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74418号“柏君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三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消费者并未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受理通知书、引证商标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现在“杀菌剂;卫生消毒剂;煎好的草药;杀寄生虫药;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家用杀真菌剂”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卫生用消毒剂;医疗器械用消毒剂;防病毒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剂;卫生用消毒剂;医疗器械用消毒剂;防病毒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3日

本文《关于第72784096号“柏君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柏君沙 7278409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69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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