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秀梅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19612号“巴氏江米果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604562号、第11815485号、第1585811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诸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而且诸引证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巴氏”,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仅由常见姓氏与餐饮通用名称构成,指定使用在餐厅等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