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智东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654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226342号“华墨品汇及图”商标、第71197599号图形商标、第32426492号“蜘蛛匠ZHIZHUJIANG及图”商标、第48262325号图形商标、第12104119号“SAGA及图”商标、第43711761号图形商标、第39992037号图形商标、第41598818号图形商标、第398912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七、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或被撤销,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九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继续有效,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3D打印机;3D打印笔”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至六、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至六、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至六、八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电焊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至六、八在构图轮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至六、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至六、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至六、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3D打印机;3D打印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