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曼科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19664号“十月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符合商标注册条件,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在对“十月草”品牌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无形中就对“十月草”进行了宣传和推广,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十月草”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生长时间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