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东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途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05149号“东博建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7009号“东博及图”商标、第48022092号“行信中心 Go Trust Centre及图”商标、第48022096号“行信中心 Go Trust Centre及图”商标、第14086021号“千秋住博会 QIANQIU HOMES TECHN.IND.EXHIBITION及图”商标、第34099299号图形商标、第31005882号“ZMXD及图”商标、第16352629号“豪瑞斯 HAO RUI 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商标含义、行业属性、构成、整体外观及呼叫上均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雄安股权交易所挂牌证书、荣誉证据、合同、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