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00983号“利乐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利乐宝 21500983

阅读:83957 2024-1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利乐拉伐控股信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利乐宝精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00983号“利乐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8478号决定,于2024年0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利乐拉伐控股信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利乐宝精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00983号“利乐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8478号决定,于2024年0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08月17日至2023年08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在“凳子”等核定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引擎在互联网上对复审商标进行搜索,未获得任何有关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无法验证证据的有效性,也无从考证商标局决定的事实依据,申请人对此不能认可。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淘宝、京东搜索结果打印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及年度报告;2、淘宝网截图、店铺链接;3、销售发票。

  2024年9月20日,我局通过《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未形成有说服力并且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指定商品上合法、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盱宜家居企业店”查询结果及人民日报报道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盱眙万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金属家具;办公家具;家具;沙发;衣架;桌子;椅子(座椅);婴儿用高椅;凳子;衣服罩(衣柜)”商品上。2019年12月20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由我局核准更变为江苏万利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8月6日,复审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江苏利乐宝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淘宝网截图、店铺链接证据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并销售了利乐宝牌的凳子商品,可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凳子商品上。鉴于复审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凳子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

本文《关于第21500983号“利乐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利乐宝 2150098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69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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