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109066号“FlexiTo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lexiTog 15109066

阅读:56589 2024-1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弗莱克西拓格英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宝汉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坚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9日对第15109066号“FlexiTo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英国和欧洲知名的保暖服装供应商,“FL…

  申请人:弗莱克西拓格英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宝汉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坚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9日对第15109066号“FlexiTo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英国和欧洲知名的保暖服装供应商,“FLEXITOG”是申请人名下主要品牌之一,具有很强显著性,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申请人及其商标已在全球范围内取得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所处领域重合,争议商标是在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抢注。此外,被申请人还抄袭若干件他人知名商标,其恶意已被国知局和法院在多个案件中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页面截图;2、申请人“FLEXITOG”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FLEXITOG”相关域名信息;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他人品牌介绍;5、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5类“FlexiTog”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期限,因此申请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防火靴(鞋);耐酸胶鞋;安全头盔;电开关;眼镜;电靴;电手套;电热袜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主要在第9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兰博基尼LAMBOUCHINI”、“SCARPA”、“喜莱登SHERATON”、“TREKSTA”、“DICKIES及图”等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9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其名下多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不受距争议商标注册日五年内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限制,被申请人有关申请人提起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期限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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