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时润(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28168号“白兔眼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76490号、第7335060号、第36488656号、第72441668号、第66904510号、第51791540号、第36472358号、第371677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驳回复审失败,上述商标将不成为申请商标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八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百度搜索截图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七、八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白兔”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显著识别中文“白兔”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