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旭宁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甄微微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866450号“田螺姑娘”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96962号决定,于2023年12月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3月22日至2023年3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米”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米”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米”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有效的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百度百科关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介绍资料;
3、九阳公司官网关于“五谷豆料”产品的宣传页面;
4、媒体报道资料;
5、网络平台销售“五谷豆料”产品的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属于无效证据,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本案复审商品仅有“米”,并非被申请人所称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包子、饺子、面条、调味品、食品淀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茶饮料”,被申请人并未向前述“茶”等商品提出撤销申请,故前述商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与九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九阳公司是经申请人授权的本案适格使用主体。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申请人及九阳公司于指定期间内,通过“五谷料包”的方式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米”商品上。故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未向我局补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马涛于2018年11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米等商品上。2019年6月27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代安新。2020年11月27日,经我局核准再转让予上海旭宁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7月13日。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米”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米”部分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证据1、2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证据3-5均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标识以及复审商品“米”。且申请人在案也未提交复审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材料,故即使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也不能视为申请人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米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米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