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896001A号“红运来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红运来及图 61896001A

阅读:101606 2024-1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二: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罗样娟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8日对第61896001A号“红运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消费者中拥有极高知名度,“红运”系申请人核心品牌,经宣传推广已被广大…

  申请人一: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二: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罗样娟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8日对第61896001A号“红运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消费者中拥有极高知名度,“红运”系申请人核心品牌,经宣传推广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第36388828号“红运”商标、第1444929号“红运”商标、第7893297号“红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二具有极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并进行售卖,并无实际使用意图,系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其申请注册多枚商标均是摹仿、抄袭他人商标,其行为不仅损害申请人在先商标权,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损害了社会主义道德和优良风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企业简介;2、“古井”系列品牌销售、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3、“古井”系列宣传推广报道;4、“古井”系列所获荣誉资质;5、“古井”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保护证据;6、“红运”荣誉证书;7、“红运”系列品牌销售、广告合同及发票;8、在先案例;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售卖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7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蛋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海藻提取物;蔬菜罐头;牛奶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一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二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二、三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我局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申请注册了一定数量商标,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借助他人品牌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等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前述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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