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水晶池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丁晓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航信高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806781号“CRYSTAL LAGOON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7221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水晶池科技公司提供的官网、保密协议、邮件往来、宣传报道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2月08日至2023年02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建筑信息”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第21806781号第37类“CRYSTAL LAGOONS”注册商标。故,撤销该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网站及微信公众号页面;
2、媒体报道;
3、沟通邮件、项目计划书、保密协议;
4、申请人官网页面;
5—14、保密协议、邮件往来记录、概念设计及成本估计PPT、复地FORTE集团官网页面;
15、许可协议;
16、智利贸易委员会代表为申请人出具的声明;
17、媒体报道;
18、申请人公司的宣传册及所获奖项;
19、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CCTV4播放的与申请人相关的视频。
上述证据1—3在复审程序中提交,证据4—19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参考案例。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并补充提交了相关判决书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其曾用名水晶池(库拉索)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6年11月0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建筑信息”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17、18、19中,申请人网站页面、微信公众号页面、媒体报道、宣传册、相关视频可以证明,申请人是一家总部位于美国的跨国创新公司,其主要业务包括“CRYSTAL LAGOONS”品牌“人工湖泳池”的设计、建造、维护等,其在世界各地承接了许多工程,如在智利打造世界最大游泳池等,在中国,网易新闻、厦门日报、贵州网等多家媒体对其进行了报道。证据3、5—16中,沟通邮件、项目计划书、保密协议等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与多家中国公司已就“CRYSTAL LAGOONS”人工湖泳池项目进行了洽谈沟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并考虑人工湖泳池项目多需配合度假村、大型水上乐园等进行建设,具有建设规模大、成本高、周期长等特点,可以认定申请人在中国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人工湖泳池的建造”、“人工湖泳池的维护”服务上具备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进行了必要准备。鉴于“人工湖泳池的建造”、“人工湖泳池的维护”分别属于“建筑”服务、“游泳池维护”服务的下位概念,且“建筑”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下修理;建筑设备出租;清洗机出租”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建筑;水下修理;建筑设备出租;清洗机出租;游泳池维护”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咨询;建筑信息;维修信息;消毒;排水泵出租”服务,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水下修理;建筑设备出租;建筑;清洗机出租;游泳池维护”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