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金强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6日对第68333307号“樱之印大师香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3934853号“立白 大师香氛”商标、第60662436号“立白 大师香氛”商标、第60659259号“立白 大师香氛”商标、第60158370号“立白大师香氛”商标、第16276024号“香氛大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商标注册秩序的混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荣誉证明材料、在先案例、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美洁日化个体户档案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12月28日。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樱之印大师香氛”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立白 大师香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樱之印大师香氛”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香氛大师”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浸清洁剂的湿巾;清洁制剂;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亦未明确主张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申请人有关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浸清洁剂的湿巾;清洁制剂;牙膏”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