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海初
被申请人:周家校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0日对第64509059号“黔尚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788466号“艾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特定关系人的恶意抢注。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材料、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材料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服务”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2年10月28日。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等服务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黔尚艾”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艾尚”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且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材料、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