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685592号“吉大师JIDA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吉大师JIDASHI 28685592

阅读:139249 2024-1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吉林大学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成胜服饰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广场(东区)-室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0日对第28685592号“吉大师JIDA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吉林…

  申请人:吉林大学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成胜服饰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广场(东区)-室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0日对第28685592号“吉大师JIDA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吉林大学简称“吉大”,是全国重点大学。“吉林大学”及其简称“吉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吉大师”整体表示吉林大学的老师,仍指向吉林大学。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的第7746075号“吉林大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和报道、荣誉证明材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被摹仿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名奢(国际)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类“颜料”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经变更,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现为华成胜服饰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经查明,被申请人在短期内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釉乐士”、“美宝兰”、“杰奈亚”、“嘉宝纳”、“华美润HUAMEIRUN及图”等在内的二百四十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转让至不特定第三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指定服务上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短期内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釉乐士”、“美宝兰”、“杰奈亚”、“嘉宝纳”、“华美润HUAMEIRUN及图”等在内的二百四十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转让至不特定第三人名下。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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