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大学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建国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0日对第57311872号“吉大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937711号“吉大”商标、第22642596号“吉林大学JILIN UNIVERSITY·CHINA 1946及图”商标、第28180892号“吉工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7746075号“吉林大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吉大”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简称,且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产生了密切的对应关系,应当视为申请人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和报道、荣誉证明材料、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2年01月14日。
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第14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吉大禧”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吉大”、“吉林大学”、“吉工大”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评述。同时,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亦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