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428280号“全铃”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全铃 63428280

阅读:79228 2024-1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潘冠桥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门市金羚排气扇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58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存在抄袭原异议人及他人商标的行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的嫌疑,扰乱…

  申请人:潘冠桥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门市金羚排气扇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58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存在抄袭原异议人及他人商标的行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的嫌疑,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314468号“金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09174号“金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0218号“金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1522号“金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14469号“金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314470号“金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全铃”指定使用于第11类“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314468号、第6314469号“金羚”、第6009174号“金羚 JINLING及图”、第511522号“金羚 JINLI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电压力锅(高压锅);冰箱;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排气风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风扇(空气调节);浴霸;浴室装置”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428280号“全铃”商标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排气风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风扇(空气调节);浴霸;浴室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排气风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风扇(空气调节);浴霸;浴室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灯;风扇;电风扇”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申请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全铃”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金羚”在整体外观、字形、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排气风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风扇(空气调节);浴霸;浴室装置”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排气风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风扇(空气调节);浴霸;浴室装置”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

本文《关于第63428280号“全铃”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全铃 6342828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68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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