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鹿啄泉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鹤山市鹤城南联花生厂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0日对第51705908号“大赞 赞DAZ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0151527号“V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转让公证书、同意转让证明、商标流程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以花生浆为主的饮料”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10月21日。
引证商标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花生浆为主的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大赞”与引证商标“V赞”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