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167767号“乐易买 leyimai.co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易买 leyimai.com 62167767

阅读:104901 2024-1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乐易数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永学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对第62167767号“乐易买 leyimai.c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6172…

  申请人:乐易数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永学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对第62167767号“乐易买 leyimai.c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617212号“乐易京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二、申请人通过多年的使用宣传,其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已然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三、被申请人恶意的囤积商标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国际域名注册证书;3、办公楼、名片图片;4、申请人网站图片;5、微信公众号截图;6、申请人百度百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显而易见,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系出于善意,反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是恶意无效,其目的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不同,更加不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抢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加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的社会影响,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商标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的恶意性,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六、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2、设备采购合作协议;3、购销合同;4、电费发票;5、缴费二维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乐易买 leyimai.com”与引证商标“乐易京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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