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洲汇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株洲天盾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金美外贸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对第39913879号“KINM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1755951号“KIN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卫生纸”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7月7日。
引证商标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16类“包装纸”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笔(办公用品);数学教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字母“KINME”与引证商标“KINDE”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卫生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笔(办公用品);数学教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