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965630号“奥旋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旋风 62965630

阅读:51632 2024-1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百吉士餐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6日对第62965630号“奥旋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573451号“麦旋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66342号“…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百吉士餐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6日对第62965630号“奥旋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573451号“麦旋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66342号“麦旋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96021号“麦旋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709680号“麦旋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573454号“麦旋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46857号“麦旋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至六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抄袭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的释义;

  2、以申请人为范例的期刊文章;

  3、申请人官网介绍;

  4、相关裁判文书;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

  6、词典释义;

  7、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许可备案情况;

  8、包装生产规格书、价格变动信息、财务报表等;

  9、宣传海报、优惠券、广告宣传及投放情况、广告监控情况、其他媒体报道;

  10、网络检索结果;

  11、申请人在中国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12、荣誉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申请注册,202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为商业和广告目的举办、安排和组织贸易展示和交易会;通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据传输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等,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冰淇淋;食用冰”等,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制品”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宣传材料、相关裁判文书等证据虽然可以体现其“麦旋风”商标在 “牛奶制品;冰淇淋”等商品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为公众熟知的“牛奶制品;冰淇淋”等商品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且关联性不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

本文《关于第62965630号“奥旋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旋风 6296563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68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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