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慧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510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40706号图形商标、第31012320号图形商标、第56396594号“惠与及图”商标、第556255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存在类似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例裁决。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