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玉美
委托代理人:青岛上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柳州市裕龙线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616762号“裕龙塑业YLS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2766号决定,于2024年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0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塑料管”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于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国内塑料商品领域的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和宣传,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并未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并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法核实其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以及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质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撤销复审申请是恶意的,属于滥用撤销商标权利,恶意纠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
1、宣传册、产品及包装照片;
2、销售合同、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印件证据材料,经核实,均在上述证据中予以提交。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6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7类管道用非金属接头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6月20日。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于本案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第17类塑料管等商品上另申请注册有第7038408号“高松gaosong”商标、第7038502号“福力”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证据1为单方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未显示形成时间,无法单独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实际使用。证据2中仅一份合同显示有复审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裕龙”,但该合同内容并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其余合同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且由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另注册有“高松gaosong”等商标,上述证据及发票不能认定系唯一指向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销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