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多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宝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市官渡区食忆食品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标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对第69549998号“多娜甜甜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专业从事甜甜圈生产和销售的外资直营连锁企业,申请人自创立至今一直以“多娜甜甜圈”名义经营,经多年宣传推广已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认可。被申请人曾经是申请人的员工及代理经销商,其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未经授权,屡次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将申请人的商标进行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以及申请人基于知名商品包装、装潢而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DONADONUTS及图”(中文译为“多娜甜甜圈”)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登记信息;2.特许经营授权书;3.工资转账记录;4.申请人委托律师收集并公证的相关侵权证据;5.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的起诉状及起诉证据;6.申请人门店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近似,争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指定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字号和商标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也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且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字号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争议商标并未采取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也并未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保护的是公共利益,如果只是损害了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不应适用该条予以规制,本案中,申请人只是想对其特定民事权益进行保护,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根本不适用该条款进行调整。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民事裁定书;2.作品登记证书;3.各项商标证书;4.产品包装设计定做、聊天记录等材料;5.其他个体户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抖音宣传、包装盒宣传等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甜甜圈”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12月7日。
2、经在我局系统中查询,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41件商标,其中34件“多娜”、“多娜甜甜圈”、“圈甜甜娜多”等“多娜”系列商标申请注册在第16、25、30、33、35、43类商品或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门店图片、宣传推广图片、云南电视台旅游形象大使牌匾图片、申请人商品包装、装潢以及宣传册设计图、申请人门店照片等材料均属于自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商标以及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以及申请人基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而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特许经营授权书、工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特许被申请人的经营者唐正兵在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262号云路中心商业广场开设“多娜甜甜圈”特许经营店,唐正兵拥有在上述地区合法使用“多娜甜甜圈”商标、VI及相关专有形象的权利,基于前述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在甜甜圈等商品上的“多娜甜甜圈”、“DONADONUTS”、“DONADONUTS及图”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甜甜圈”商品与申请人在先提供的甜甜圈等商品相同或密切相关,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与申请人“多娜甜甜圈”商标相同之争议商标注册在上述商品上,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基于代理关系注册他人商标之情形。
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实际经营使用的商品包装与申请人商品包装雷同,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及商品包装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多娜甜甜圈”商标、“多娜甜甜圈”店铺名称等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多娜”系列商标,商标申请注册数量多达四十余件。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但并未详述具体理由,在案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