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尖嘴猴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对第16962548号“尖嘴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大嘴猴卡通形象商标及对应的大嘴猴文字商标“大嘴猴”、“PAUL FRANK”、"paul frank"(“大嘴猴”系列商标)已经建立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在第18类和第25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请求认定“大嘴猴”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0065935号“大嘴猴”商标、第7196334号“大嘴猴及图”商标、第1469453号图形商标、第10065563号图形商标、第3627293号“PAUL FRANK”商标、第10065953号“PAUL FRANK”商标、第10065919号“大嘴猴”商标、第7196335号“大嘴猴及图”商标、第3235587号图形商标、第3627294号“PAUL FRANK”商标、第10065957号“PAUL FRANK”商标、第10065929号“大嘴猴”商标、第8134094号图形商标、第100655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媒体报道、宣传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
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至十一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四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6年7月21日已逾五年,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出的理由予以驳回。
二、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大嘴猴”系列商标已在指定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