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海互助天佑德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邯郸永不分梨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4日对第48136955号“散香八大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655117号“天佑德八大作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702948号“互助八大作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6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梨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白酒;烧酒”。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制范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散香八大坊”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关于抢注之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则对此主张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
申请人主张的其他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