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敏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佑程(上海)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森宏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4日对第60300590号“古爱蒙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636933号“爱蒙ENLANDA及图”商标、第10178147号“爱蒙ENLANDA及图”商标、第20516256号“爱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51个不同分类上大量注册与敏华公司“爱蒙”系列商标近似的“古爱蒙”商标,其大量注册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2年4月14日。
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展示板;食品用塑料装饰品;棺材;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骨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古爱蒙”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爱蒙”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展示板;食品用塑料装饰品;棺材;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骨灰盒”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