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弗格汽车贸易扬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242032号“SVWG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7850号决定,于2024年0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07月20日至2023年07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在“汽车刹车片”等核定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在中国大陆市场存在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2、代理合同、销售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
2024年9月20日,我局通过《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用齿轮装置;汽车底盘;陆地车辆用连杆(非马达和引擎部件);陆地车辆传动轴;汽车刹车片;运载工具用刹车盘;挡风玻璃刮水器;陆地车辆联动机件;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用电动机”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代理合同、销售发票证据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刹车片商品,可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刹车片商品上。鉴于复审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刹车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我局对申请人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