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方浴(厦门)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12295号“沐浴东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62327号“沐浴东方”商标、第203470号“東方DONGFANG”商标、第104099号“东方DONG FANG PAI及图”商标、第10938464号“东方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3、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状态证据;2、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浴室除臭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浴室除臭剂之外的中药材、牙用光洁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中成药、牙科材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东方”,该词与引证商标二汉字“東方”仅简繁体之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浴室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