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瑞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信知识产权(杭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50351号“享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290749号“素享黄金排”商标、第62296976号“素享串串”商标、第62292673号“素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共存,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仅在“炸肉饼、肉、肉冻、腌制肉、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花生酱、食用油脂、烹饪用蛋白、豆腐制品”商品上获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腌制蔬菜、咸菜、发酵的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上述商品之外的肉、豆腐制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肉、烹饪用蛋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享素”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部分及引证商标三“素享”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蔬菜、咸菜、发酵的蔬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