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凯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泽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对第42299101号“南亚雪NANYAX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南亚”商标已在包装用塑料膜、保鲜膜等产品上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49617号“南亚保鲜膜 NAN YA WRAP及图”商标、第2000860号“南亚 NAN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南亚”商标,仍然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在产品设计上近似申请人,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主观存在恶意,违背诚实守信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企业简介、发展史;3、申请人产品资讯介绍;4、在先案件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具体含义、呼叫及指定使用商品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也不存在抢先注册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企业经营发展和知识产权战略布局而申请注册的,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根本不需要攀附申请人的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宣传手册;2、产品检测报告;3、产品及包装箱图片;4、销售单、出库单、销售发票等销售资料;5、捐赠防疫用品图片;6、参展图片。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保鲜膜;纸;卫生纸”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保鲜膜;合成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纸制餐桌用布;纸张(文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鲜膜;纸”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保鲜膜;合成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南亚雪NANYAXUE”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南亚”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争议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我局亦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裁定争议商标“保鲜膜;合成纸”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该条款。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纸制餐桌用布;纸张(文具)”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卫生纸;纸制餐桌用布;纸张(文具)”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卫生纸;纸制餐桌用布;纸张(文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9日